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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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絕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早上,在其友人 郭方玉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二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九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嗣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三七八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編號第九一0五-五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九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足據。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個,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有安他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吸食之傾向,有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四、一七六九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五六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各一份存卷可查。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
一.九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及塑膠袋二個上殘留之安非他命無從與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五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固如前述。惟,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依上開檢驗結果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五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法直接推論其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