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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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壹包(驗後合計淨重參拾參點陸捌公克、包裝重貳拾伍點陸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分裝匙伍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佰捌拾壹個,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先向綽號「 阿老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一批,並以其所有之分裝匙、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將之分裝為一百零三包,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五時許及同年月五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各一包予綽號「阿文」之甲○○施用。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二時許,乙○○在上址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甲○○,於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三千元(剩餘五百元因甲○○宏攜帶現金不足而暫未收取)而既遂後,為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甲○○所交付之三千元、在甲○○身上起出乙○○交付之海洛因一小包,復循線在乙○○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住處,查獲尚未賣出之海洛因一百包(全部一百零一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三十三點六八公克、包裝重二十五點六六公克),及其所有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五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四百八十一個,暨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九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四月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為警循線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住處,查獲海洛因一百包、分裝匙五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四百八十一個及九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賣海洛因給甲○○,伊住處查獲的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的,警訊時因為毒藥癮發作,所以才承認,後來在偵查中已經不敢翻供等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如何向綽號「阿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三次販賣海洛因各一包予證人甲○○等情,業據其迭於警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阿文」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買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公克,在家裡查獲的海洛因是向「阿老」買來用於販賣的,查獲的一萬二千元是伊販賣毒品所得,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二時左右,「阿文」給伊三千元,欠五百元,伊則把海洛因一包給「阿文」後,被警查當場查獲等語不諱(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賣給「阿文」海洛因,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賣海洛因用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甲○○迭於警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點、四月五日早上九點二次向乙○○買毒品,每次一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都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交易,四月七日十二時左右,伊用三千五百元向乙○○買海洛因,錢已交給乙○○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八日訊問及偵查筆錄),暨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黃銚鴻 到庭結證稱:當時交易已經完成,錢已經在被告手中,其他員警看到甲○○跑掉,追上去逮捕甲○○,才查獲他購買的海洛因等語,均大致相符,而員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及在被告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一百包,經鑑驗結果,確均為海洛因無誤,且合計淨重達三十三點六八公克,包裝則重二十五點六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分裝匙五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四百八十一個及一萬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迭於警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甲○○亦改稱未曾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等云云,惟本院經當庭播放被告及證人甲○○警訊筆錄錄音帶,發現員警於製作二人筆錄時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二人均能詳細回答員警問題,並無回答不清,言語模糊或無法回答之情形,且前揭警訊筆錄確與二人之陳述相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加以證人黃銚鴻員警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二時許,確於被告與甲○○二人交易完成後查獲本案等語,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係迴護被告之舉,亦不足採。再證人甲○○既於偵查時證稱:前後三次以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本於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二次販賣海洛因各一包予證人甲○○之價格,自應以二千元計算,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之事證至此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再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指明。至其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犯行。又其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惟販賣次數僅三次,所得財物甚少,販賣對象只一人,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並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及其販賣對象僅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百零一包(驗後合計淨重三十三點六八公克、包裝重二十五點六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四百八十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分裝匙五支,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客觀上並為分裝販賣海洛因必須使用之工具,故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述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等物,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故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即為已足,無需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一萬二千元,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故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即為已足,無需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四千元,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注射桶、針頭、棉球、吸水器、橡皮帶、調節器、食鹽水、酒精燈、砵、排毒劑、芭弗莎林、頭皮針及殘渣袋等物,因被告供稱均係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客觀上亦非其販賣海洛因所必須使用之物,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