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5至),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所示各行為。
㈡謝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
㈢謝一慶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為附表編號所示行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一慶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訊據被告除就附表編號3、5所竊得財物內容有所爭執外,對
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5中均僅竊得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2
5頁),惟告訴人李○○(警475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江○○(警475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失竊物品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且被告亦供稱「我於附表編號3、5中分別竊取皮包、皮夾後只拿取現金。至於皮包、皮夾及其內放置的證件對我沒有任何用處,我因此隨手丟棄」等語(警475卷第8頁、第11頁、本院卷第127頁)相符,足堪認定告訴人李○○及江○○指訴其等各自失竊物品為真。被告於附表編號3、5中竊取皮包(夾)後,依其主觀認知除期內放置之現金得直接消費花用外,其餘皮包(夾)內放置物品對其無用而恣意拋棄之處分行為,顯無礙被告竊得告訴人李○○及江○○指訴失竊物品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部分⒈訊據被告固承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行經告訴人黃○○位於嘉義
市○○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本案住宅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站在本案住處外馬路上,因為屋內有狗無法進入」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本案住處外的道
路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指訴明確(警003卷第5頁至第6頁正面),並有附表編號「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①00:39:28時起,身著
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男子【註:即被告】進入藍色鐵皮屋【註:即本案住處之亭仔腳】內。②00:40:10時起,不斷聽見狗叫聲。③00:40:15時起,身著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男子手提皮鞋,雙腳僅著黑色襪子步出鐵皮屋外」(本院卷第126頁),此情核與被告警詢時自承「我因不想留下鞋印在進入本案住處後將皮鞋脫掉,但我要開啟另一道門時發現上鎖且屋內有養狗,我就提著皮鞋快速離開」等語(警6003卷第2頁正面)相符,顯見被告確有無故進入本案住處前亭仔腳,且因亭仔腳與居住空間緊密相連難以區分,當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訛。被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僅站立於本案住處外道路之辯解,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又就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而類如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因居無定所四處騎乘腳踏車行經本案住處時見門未關上,我想說裡面是否有物品可竊取便進入」等語(警003卷第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為犯行並非事先有完整犯罪計畫而係「臨時起意」為之,且依卷附本案住處照片(偵083卷第114頁)可知,告訴人因鐵門損壞無法上鎖(警003卷第5頁反面)無防閑作用因而於亭仔腳處並未放置價值財物,且因其亭仔腳內尚有落地紗門阻隔內外,則被告發現內側紗門上鎖且狗吠聲即行離去(警003卷第2頁),顯尚未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而不該當竊盜之著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中雖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本案住處,然因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自應僅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2、5、8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3、7竊盜犯行兼有侵入住宅及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窗戶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5中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江○○及江○○之財物,受侵害財產法益即有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2年6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實行惟未竊
得財物,屬未遂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甫因竊盜案
件執行完畢出監未及1月卻未能記取教訓,竟再重操舊業再於短時間內密集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多以恣意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被告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寬縱,且被告雖坦承附表編號1至所示犯行,然就附表編號3、5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就附表編號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見有何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從事人力公司加工,與母親同住於居所,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頁),併參酌告訴人王○○及鄭○○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於附表3竊得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及殘障手冊1張與借據7張;於附表編號5中竊得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重大傷病卡1張、I-CASH卡1張等物,因均得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6至及3、5其餘所竊得物品,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中所竊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警2
1475卷第48頁、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本院卷第134頁),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2000
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9「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取走WIFI網路監視器3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⒈告訴人鄭○○於警詢時固明確指訴遭被告竊取WIFI網路監視器3
臺及現金20000元等語(警551卷第6頁至第8頁),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竊得現金,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20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551卷第11頁),雖可見被告於
告訴人鄭○○住處內雙手均拿取白色物品,然因畫質模糊不清,實無法由勘驗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財物究係為何;再被害報告單則僅係員警依告訴人鄭○○指訴財物遭竊數額所為之書面記錄,評價上屬於與告訴人鄭○○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告訴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亦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本院認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0000元)欠缺補強
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9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卷證出處宣告刑1謝一慶於112年8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賴○○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該住處著手搜尋財物未果,旋即離去而未遂。①告訴人賴○○指訴(警475卷第12頁至第15頁)。②被告照片(警475卷第16頁)。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475卷第17頁至第19頁)。④被告供述(警475卷第2頁至第4頁、警475卷第5頁至第11頁、偵668卷第51頁至第54頁)。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謝一慶於112年8月3日凌晨0時24分許,在黃○○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即擅自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3700元。①告訴人黃○○指訴(警475卷第20頁至22頁)。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475卷第23頁至第25頁)。③被告供述(警475卷第2頁至第4頁、警475卷第5頁至第11頁、偵668卷第51頁至第54頁)。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一慶於112年8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李○○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前,攀爬浴室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李○○所有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價值50元之印章1個、價值2500元之K金項鍊1條、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及殘障手冊1張與借據7張)。①告訴人李○○指訴(警475卷第26頁至第28頁)。②被告照片(警475卷第29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5411號函附李○○遭竊盜案指紋鑑定書1份(偵668卷第127頁至第130頁)。④被告供述(警475卷第2頁至第4頁、警475卷第5頁至第11頁、偵668卷第51頁至第54頁)。謝一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印章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K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謝一慶於112年8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在羅○○位於嘉義縣○○鄉○○村市○街00號住處旁,徒手竊取停放於開放式車棚內價值2000元之腳踏車1輛。①告訴人羅○○指訴(警475卷第30頁至第32頁)。②證人林○○證述(警475卷第36頁至第37頁)。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475卷第33頁至第34頁)。④失竊腳踏車照片(警475卷第35頁)。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75卷第45頁至第49頁)。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75卷第50頁)。⑦被告供述(警475卷第2頁至第4頁、警475卷第5頁至第11頁、偵668卷第51頁至第54頁)。謝一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謝一慶於112年8月3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江○○及江○○共同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趁側門未上鎖即擅自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竊取江○○所有現金3000元與江○○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重大傷病卡1張、I-CASH卡1張)。①江○○指訴(警475卷第38頁至第40頁)。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475卷第41頁至第43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8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3956號函附江○○遭竊盜案指紋鑑定書1份(偵66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③被告供述(警475卷第2頁至第4頁、警475卷第5頁至第11頁、偵668卷第51頁至第54頁)。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謝一慶於112年7月20日上午5時9分許,在王○○位於嘉義市○區○○○000號住處前,見住處鐵捲門及落地窗未上鎖,擅自踰越落地窗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8萬5000元。①告訴人王○○指訴(警072卷第6頁至第8頁)。②被害報告單(警072卷第10頁)。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72卷第11頁至第14頁)。④被告供述(警072卷第1頁至第3頁、偵533卷第49頁至第53頁)。謝一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謝一慶於112年7月15日凌晨3時24分許,在 廖美芳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前,見窗戶未上鎖,以手踰越門窗再轉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2000元。①告訴人廖美芳指訴(警891卷第6頁至第8頁、警891卷第10頁至第11頁)。②被害報告單(警891卷第16頁)。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91卷第19頁至第21頁)。④監視器畫面身分比對資料(警891卷第22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91卷第12頁至第15頁)。⑥被告供述(警891卷第1頁至第3頁、偵698卷第47頁至第49頁)。謝一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謝一慶於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33分許,在陳○○位於嘉義市○區○鎮街000號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即擅自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2萬元。①告訴人陳○○指訴(警071卷第6頁至第8頁、警071卷第9頁至第10頁)。②被害報告單(警071卷第12之1頁)。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71卷第17頁至第20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71卷第13頁至第16頁)。⑤被告供述(警071卷第2頁至第3頁、偵779卷第47頁至第48頁)。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一慶於112年8月1日凌晨1時27分許,在鄭○○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即擅自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價值6597元之WIFI網路監視器3臺。①告訴人鄭○○指訴(警551卷第6頁至第8頁)。②被害報告(警551卷第10頁)。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551卷第11頁)。④被告供述(警551卷第1頁至第3頁、偵161卷第53頁至第55頁)。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柒元之WIFI網路監視器參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一慶於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蘇○○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鐵門未關且鑰匙插在鋁門上即擅自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蘇○○所有價值1000元之COACH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萬1300元)。①告訴人蘇○○指訴(警873卷第6頁至第8頁)。②證人王○貽證述(警873卷第11頁至第12頁)。③被害報告單(警873卷第18頁)。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73卷第15頁至第16頁)。⑤被告行竊當天穿著照片(警873卷第17頁)。⑥被告供述(警873卷第1頁至第3頁、偵794卷第53頁至第55頁)。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COACH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一慶於112年7月16日凌晨0時39分許,在黃○○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前,趁騎樓鐵門損壞無法關閉,擅自脫下皮鞋進入該住處騎樓內,惟甫進入未及搜尋財物,即因犬隻吠叫隨即離去。①告訴人黃○○指訴(警003卷第5頁至第6頁)。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03卷第8頁至第10頁)。③被告行竊當天穿著照片(警003卷第11頁)。④被害人住家GOOGLE街景圖(偵083卷第87頁)。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08號函附竊盜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圖1份(偵083卷第109頁至第120頁)。⑥被告供述(警003卷第1頁至第2頁、偵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