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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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8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迦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行
「帳戶資料截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 郭永芳 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
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銀行帳戶,
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
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
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12萬6,000
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告無前科,並於偵訊時全盤坦
承犯行,行為時僅19歲,社會經驗不足,未曾有辦貸款之相
關經驗,情急之下未思慮 周延始 將訴外人 梁秀玉 所有本件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暨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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