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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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徐茂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24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4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途經桃園市
○○區○○路○段○○○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被撞車輛),致
系爭被撞車輛又推撞訴外人 張萬隆 所有亦停放於該處停車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茲因
系爭承保車輛業經訴外人張萬隆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爭被撞車輛之修復費用175,033元(零件96,880元
、工資:54,933元、塗裝23,220元),零件折舊後總計為10
8,42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
撞系爭被撞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被撞車輛位移並向前推撞系
爭承保車輛,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雖未留停現場,然系爭肇事車輛則停留現場,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而系爭肇事車輛乃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約系爭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紀錄閘門確認系爭肇事車輛車主為被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推認採信「
系爭肇事車輛於旨揭時、地係由車主即被告本人駕駛」,以
及「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期間,由
後擦撞系爭被撞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被撞車輛位移並向前推
撞系爭承保車輛,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自係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既違反交通法規致肇事,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
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萬隆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承
保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承保車輛修理
費用為175,033元(零件96,880元、工資:54,933元、塗裝
23,22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1紙可證,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2日,已使用2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7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54,933元、塗裝23,220元,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8,484元(計算式:30,271元+54
,933元+23,220元=108,484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424元,應予以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3日送
達於被告,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5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24
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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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880×0.369=35,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880-35,749=61,131
第2年折舊值61,131×0.369=22,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131-22,557=38,574
第3年折舊值38,574×0.369×(7/12)=8,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574-8,303=30,2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