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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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呂政勳 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5,0
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10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30日、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1
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為同一,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勤奮工作,以
獲取應有之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欠缺對他人財物管
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鉅,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此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4支已
返還予被害人 陳清潭 ,經陳清潭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扣
押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61頁),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將竊得之銅製花瓶4支出售予不知情
之案外人 巫添丁 所經營之順富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未扣案
,該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之規定,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竊得之花瓶拿到附近資源回收場賣,賣了新臺幣(下
同)200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巫添丁於警詢時就
被告持該青銅花瓶至其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價錢則陳稱:大約
1、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兩相對照,並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變賣該青銅花瓶之價錢為200元。準
此,被告變賣該青銅花瓶所得之2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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