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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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劉昌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9頁)
,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25元
,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8元,及自9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8年10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第2、
4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7年1月18日
止,並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
15萬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汽車貸款契約,貸款24萬
元,約定自貸款撥付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月16日
,尚積欠借款139,315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並約定
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
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月18日,尚積欠借款
99,618元未清償。
(四)被告於93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貸款總
金額最高額度為1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發卡借滿一個月
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週年利率18%按每日最終借款
餘額計算,並約定若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者,應收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
息至94年7月20日,尚積欠借款10,708元。
(五)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明細
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見竹簡卷第15頁至第4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竺君
附表
┌─┬─────┬──────────────────┐
│編││利息│
│號│本金├─────────────┬────┤
││(新台幣)│起訖日│週年利率│
├─┼─────┼─────────────┼────┤
│1│150,000元│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0%│
││├─────────────┼────┤
│││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1%│
│││逾期在6個月內者││
││├─────────────┼────┤
│││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2%│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2│139,315元│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3│99,618元│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1.5%│
│││逾期在6個月內者││
││├─────────────┼────┤
│││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3%│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4│10,708元│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
│││31日止││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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