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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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   告  胡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7元,及其中35,557元
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自民
國108年7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38,1
57元(含本金35,557元、利息1,400元、逾期費用1,20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7
元,及其中35,557元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表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本金35,557元、利息1,400元,總計36,957元
,應屬有理。
四、惟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0元之逾期費用,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
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逾期費用1,200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
揭規定,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6,957
元(計算式:35,557+1,400=36,957),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6,957元,及其中35,557元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竺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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