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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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洪柏安
藍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洪柏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被告洪柏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洪柏安於民國92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藍慧珍、訴外人 洪英哲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912元。㈡被告洪柏安於95年至99年就學期
間,邀同訴外人洪英哲(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共計164,447元
。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延遲繳付本
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洪柏安違約未為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80,357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藍慧
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一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繳款帳卡明細表、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