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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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被   告  鄭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460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一、1,300元/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15.0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19,526元
二、1,300元/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220.1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286,208元
三、1,300元/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31.9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41,561元
四、1,300元/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17.0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22,165元
五、以上合計:19,526元+286,208元+41,561元+22,165元=
  369,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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