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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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許勻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內容,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貸:㈠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帳
號:000000000000);㈡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個別
磋商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撥款紀錄、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
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