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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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湯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依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
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149,000元、一般利息2,384元、手續費還款48元、沖銷待
收利息149元、遲延利息6,042元,合計157,623元。而台北
銀行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按年息19.6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37,745元、遲延利息2,660元、違約金246元,合計40,651元
。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
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
,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
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現金卡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