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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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 告 王○賜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石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呂紫媛
法定代理人 范家瑀
呂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紫媛及訴外人賴○碩(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刑事卷)與原告王○賜(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透過網路聊天而結識,因金錢借貸等問題發生糾
紛,竟心生不滿,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12月10日22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賴○碩以介紹工作為名義,將原告約至桃園市○○
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後,再以機車將原告載至被告
及賴○碩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上開居處),進屋後,被告及賴○碩等2人即手持棍棒
毆打原告臀部約5分鐘,致原告受有臀部瘀青瘀血之傷害。
㈡、於同日晚間毆打完原告後,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利用原告因恐繼續遭毆打而不敢反抗之際,強行
將原告帶往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某友人住處,與
當時亦在上開處所,而與被告、賴○碩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楊○凱(00年0月生,年籍姓名均詳卷
)、身份不詳之女子會合後,被告等3人均又持棍棒毆打原
告身體多處,被告另有徒手搧原告巴掌數次,該身份不詳之
女子並強迫命原告下跪約10分鐘,原告因畏懼遭毆打,不得
不依渠等指示下跪,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翌(11)日凌晨2時許,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因恐懼而
不敢反抗之原告返回上開居處後,被告及賴○碩再分持棍棒
毆打原告身體多處,並命原告睡在地上不准離去。後於同日
上午6時許原告要求需前往學校上課時,賴○碩利用原告前
遭被告等人傷害之恐懼延續下,命其「不准走」,而阻止其
離去,原告因恐懼再次遭毆打只能繼續留在該處,而以此方
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並因於上開期間遭被告等人毆
打而受有兩側臉頰挫擦傷、兩側前頸部挫擦傷、腹壁挫擦傷
、兩側上背部多處挫擦傷、兩側上臂廣泛性瘀青瘀血、兩側
臀部及大腿瘀青瘀血等傷害。
㈣、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
(108年度簡字第28號)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可參,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上傷
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多處傷害;又妨害原告
自由之行為,持續時間逾1日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足證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原告為高中在學學生,名下並
無財產或所得;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亦無財產或所得等情
,此經兩造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
及自由受限之情形,及被告之行為手段,並考量兩造之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