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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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鍾家進 (原名: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按期
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計算
,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尚餘本金170,003元未為清償。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
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富邦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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