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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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天耀
被   告  楊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08元,及其中
74,908元自民國92年7月12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5,108元,及其中73,609元自92年7月12日起至92年
8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元;
㈡被告於92年3月間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同信
用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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