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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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麒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麒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麒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
由「5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個,係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豐原 簡易庭 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15179號
被告彭麒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麒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許芸宸 所有放置於該
處騎樓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許芸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麒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許芸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物,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如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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