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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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30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
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
悔過,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0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
被告謝明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鴻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9月12
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南路某統一便利商店飲
用高粱酒、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29-12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與中正三巷交
岔路口,因對警指揮反應緩慢,經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
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