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借款日起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逾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
分之七點○四五),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各筆
借款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於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依約各筆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萬零一百零九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