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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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後
卡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持
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二計算利息,若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
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自93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款,
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68元,並應給付自9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