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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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張宇君
被 告 楊玉燕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週
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5年10月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8萬8,779元(其中8萬5,004元為本金、3,075
元為期前利息、700元為違約金)及循環利息未給付,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未及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