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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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第2081號),本院虎尾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民國104年11月24日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頁)可憑。被告既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
悔改,短期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
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被告黃慶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5年9月11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網咖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9月11日依本署檢察
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慶誠強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5年10月20日採尿時
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揭網咖店內,以上揭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慶誠為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而於105年10年20日主動至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01│供述證據│被告黃慶誠於偵查中自白之│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供述│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05年9月11日為警強│
││││制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3.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同意│
││││採尿送驗之事實。│
├──┼────┼────────────┼─────────────┤
│02│鑑定文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被告於105年9月11日所採集之│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0│
├──┼────┼────────────┤0017),經確認檢驗,檢出毒│
│03│文書證據│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可書影本1份、應受尿液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105年9│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月11日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
│││表影本1份│毒品之事實。│
├──┼────┼────────────┼─────────────┤
│04│鑑定文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所採集│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600105│
├──┼────┼────────────┤100084),經確認檢驗,檢出│
│05│文書證據│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採尿前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
├──┼────┼────────────┼─────────────┤
│06│文書證據│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②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放(104年11月24日)後5年│
│││錄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③被告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