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詹吉雄
       詹喬詠
       詹季瑩
       楊詹麗珠
       盧詹麗雲
       詹麗香
       詹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以被繼承人 詹張棗 為抵押權人之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代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詹琨 閔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詹吉雄、詹喬詠、詹季瑩、楊詹麗
珠、盧詹麗雲、詹麗香、詹麗燕(下稱被告詹吉雄等7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抵押
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既坐落於本院轄區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詹吉雄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 詹琨閔 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催討後
詹琨閔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法取得鈞院核發之民國104年
度司執字第24595號債權憑證,並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
詹琨閔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
即被告詹吉雄等7人之被繼承人詹張棗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致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遭本院以
無拍賣實益撤銷查封。而詹張棗已於80年1月2日死亡,系
爭抵押權應由被告詹吉雄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0年9月9日,迄至85年9月8
日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15年消
滅時效,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見有實行系爭抵押權
之行為,故系爭抵押權應已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因系
爭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詹琨閔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實現,且與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狀態不相一
致,詹琨閔自得請求被告詹吉雄等7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原告為詹琨閔之債權人,因詹琨閔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代位詹琨閔訴請被告詹吉雄
等7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
7條之規定,代位詹琨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詹吉雄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司執
字第2459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院美104年度司
執字2459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麟家恩 字第105009
1722號函、詹張棗之繼承系統表、詹張棗戶籍謄本、被告詹
吉雄等7人戶籍謄本、詹琨閔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及第2類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145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0年9月9日,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則至85年9月9日止,其15年
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
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權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其中,於所有物有
物權設定存在而於該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為實
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使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
滅,已如上所述,而詹張棗於80年1月2日死亡,被告詹吉
雄等7人為詹張棗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詹琨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原告代位詹琨閔請求被告詹吉雄等7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惟系爭抵押權在消滅時並未為塗銷,
被告詹吉雄等7人於登記名義上仍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
是渠 等自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詹吉雄等7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詹琨
閔請求被告詹吉雄等7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性質上不宜宣告假
執行,爰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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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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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南投縣○里鄉○○段112、113、115│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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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動產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詹琨閔,4分之1│
│││ 曾蕙茹 ,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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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0年水登字第001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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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登記日期(民國)│7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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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抵押權利人│詹張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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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債權額比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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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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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存續期間(民國)│70年6月10至7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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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清償日期(民國)│7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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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債務人│ 詹水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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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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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 官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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