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王秀桃 (即 賴松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賴松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賴松樑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松樑於民國93年10月4日與原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新台
幣20萬元,約定賴松樑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且應於當月25
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
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賴松樑於104年2月25日
最後繳交新台幣(下同)838元後未再清償欠款,且自95年1
月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5年4月13日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
22條約定停卡及終止期限利益,賴松樑迄至104年3月9日止
共積欠65,274元未付(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之消
費款),賴松樑已於104年4月28日往生,被告為其繼承人,
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於繼承賴松樑遺產範圍內,負擔賴松
樑生前之債務,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