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原 告 朱賓誠
被 告 曾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車身編號WBAHD6318N
BJ6941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將渠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BMW、車
身編號WBAHD6318NBJ6941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因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渠
所積欠之稅金、罰鍰等費用,致行政機關將原告登記為尚有
公法上義務未履行之狀態,經原告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
轉回被告名下,為被告置之不理,且因此原告無法再以自己
名義購買車輛。是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乙節,
業已陷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
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購買系爭車輛,惟被
告當時因債務問題,遂與原告締結借名登記關係,約定將系
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車輛實際仍係由被告所有、
使用,且系爭車輛之鑰匙、證件等亦係由被告保管。惟被告
自101年7月、8月開始,便不再繳交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
金、罰鍰、停車費等費用,原告雖將上開稅金、罰鍰、停車
費等費用單據交給被告,被告嗣後也沒有繳款。因此當時原
告便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且
要求將系爭車輛移轉回被告名下,但嗣後被告置之不理,現
在系爭車輛究竟在哪裡原告也不知道。兩造於98年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當時與兩造一起工作且與被告一同租
屋同住之訴外人 謝成治 亦知之甚詳。之後因被告未繳納渠所
積欠之稅金、罰鍰等費用,致行政機關將原告登記為尚有公
法上義務未履行之狀態,因此原告無法再以自己名義購買車
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
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
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
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
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購買系爭車輛,惟當時因被告之債務
問題,兩造遂同意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將系
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車輛實際上仍係由被告所有
乙節,業已證明如上,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雖系爭車輛
現因兩造先前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仍不
影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
輛所有權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