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42元及其中以82,169元計算之利息等,核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數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
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約定,仍無
從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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