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
原   告 時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楓惇
被   告 喔寶口碑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負責為其銷售旗下之產品「
SocialEngagement&Monitoring」雲端的租賃服務(下稱
雲端服務),即客戶委託原告向甲骨文公司申請採購雲端服
務,採購完成前甲骨文公司會與客戶簽訂使用條款,審核完
後才會完成原告之採購訂單,原告替客戶完成採購後向客戶
請求價金。被告為使用雲端服務,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
詢價,經原告提出服務委託單報價後,被告於同年5月6日依
約用印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是兩造間就雲端服務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5年6月10日以現金支付全部款項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原告依約完成代購後,被告竟未
依約給付價金;至被告雖曾表示要延期使用,然經原告詢問
延期至何時,被告迄未回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5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係甲骨文公司之業務與被告接洽,被告曾
向甲骨文公司業務表示欲購買雲端服務,但希望可延期使用
,被告嗣與原告即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雲端服務開始前1個月先後通知甲骨文公司及原告要
延期使用並延後付款,惟未獲原告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成立通知信、系爭買
賣契約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
被告固辯稱其曾向原告及甲骨文業務為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
等情,惟甲骨文公司業務非原告公司員工,亦無相關事證可
認具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磋商延期清償一事之權限,且被告亦
自認尚未與原告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第13點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於2016/6/10以現金
支付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因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務已屆至清償期,自當依約給付。
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爰認本件以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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