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1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被   告  黃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
62%計算(現為年息17.99%),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計
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算
至103年6月10日止,尚欠款181,239元(含本金171,982元、
利息9,25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239元,及其中171,982元自103年6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並按
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以年利率17.99%(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暨衡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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