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楊建偉
被 告 吳子棻 (原名 吳麗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
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2月3日,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93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同借款金額、到期日93年2月3日、票據號
碼088052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還款,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本
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