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
原 告 鑫普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炫男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告 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器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洗碗機設備承包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包洗碗機設備(型號OKI-3575E)1
臺(下稱系爭機器)作為餐具、杯皿衛生清潔使用,並由原
告負責維修保養服務事宜,設備裝置地點為臺北市市○○道
○段○○○號,設備承包期限為103年2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
。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設備承包服務費:機器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藥水費用1萬5,000元,每月共2
萬6,000元整(含稅)。」,故被告應於設備安裝完成後,
逐月支付上開承包服務費用於原告,票期為月結30日。詎料
,被告未依約給付105年3月至105年7月之承包服務費13萬元
(計算式:2萬6,000元×5個月=13萬元),且積欠105年7
月之系爭機器維修費用2萬4,885元,共計15萬4,885元(計
算式:13萬元+2萬4,885元=15萬4,885元)。被告雖曾簽
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7萬8,000元之支票乙紙
予原告,用以支付105年3月份至105年5月份合計3個月份之
設備承包服務費,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限
未滿而終止承包機器設備,或承包費用票款到期未支付或兌
現時,應無條件接受沒收違約保證金全額作以補償乙方(即
原告)機器折耗、裝機、拆機、運費等費用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以及接受第13條第2款機器取回權之履約責任。」,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並取回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機器。
另原告前於105年8月5日寄發汐止樟樹灣郵局第11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內將積欠之上開費
用給付原告,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承包服務費2萬6,000元後仍
未依約清償,故迄今被告尚欠原告12萬8,885元(計算式:
15萬4,885元-2萬6,000元=12萬8,885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設備承包服務費:機器租金1萬
1,000元、藥水費用1萬5,000元,每月共2萬6,000元整(
含稅)。」、第8條約定:「付款方式:採月付承包設備
服務費:…⒉設備按裝完成,甲方(即被告)須逐月支付
承包費用給乙方(即原告)。⒊票期為:月結30日。」、
第10條約定:「⒈機器之管理使用自交機時起,甲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負責保管與使用本機器,凡因故意或
過失致使機器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者,甲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能修復者,則負責支付一切修理工料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憑單、105年7、8月份統一發票
(三聯式)、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系爭機
器之承包服務費及維修費用,共計12萬8,885元,應屬有
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承包服務費及維修費用計12
萬8,885元,承包服務費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系爭機器維
修費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因原告均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88
5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