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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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29號
原   告  林敬彬
被   告  吳冠萱
訴訟代理人  黃崑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
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上其中4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借據,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
105年2月2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嗣原告因財務
困難,清償日屆至時未償還本金,惟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
24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之夫黃崑瑋
,合計匯款4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辯以: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5年2月21日,詎原告未
依約清償,並遲至105年6月底匯款4萬元予被告,其中2
萬元為同年3月至6月之利息,另2萬元為清償本金;嗣被
告於105年7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所載債權為13
5,000元(剩餘本金13萬元+105年7月之利息5,000元=
13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5,00
0元,嗣於105年6月間共給付4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前揭借款
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依兩造約定之計息方式,自10
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已發生2萬元之利息(5,000元×4月
=2萬元),而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債
務之4萬元,應先抵充其積欠利息2萬元,次抵充本金2萬元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本金15萬元部分,
業已受償2萬元而消滅。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
中2萬元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萬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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