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建忠
被   告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巷○○○號之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㈠
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巷○○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12,8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6年
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變更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2月20日曾就系爭房屋締
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使用,租期自103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被
告則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12,800元之租金予原告,且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惟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於105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而
至105年10月止則已積欠原告二個月租金共計25,600元及系
爭費用5,400元,故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民法440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房屋,被告亦置之不理。然系爭契約既然已經合法終止,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系爭費用。是前開積欠之租金及系爭費用,扣
除押租金2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00元【計算式
:25,600+5,400-25,000=6,000】。又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
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466、000517號之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屋現況照片4張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89頁);且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自10
5年9月起即已開始積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迄至同年
10月止業已達2個月,且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仍
未為給付,嗣後原告再向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乙節,業經證明如上,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則原
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租金為12,800元,而於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尚積欠105年9月、10月之租金共計25,6
00元,並積欠系爭費用5,400元乙節,既經證明如上,是原
告請求就上開金額扣除押租金2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6,000元【計算式:25,600+5,400-25,000=6,000】
等語,即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租金既為每月12,800元,則原
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
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2,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 官連歆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