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黃瑞齡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被 告 洪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紹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F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6日之支票1紙,詎屆期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
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3年8月透過訴外人
李寶鑾 向訴外人 劉玠伶 借款300萬元,每個月都支付給劉2分
半的利息,陸陸續續有還款,105年7月剩下100萬元未清償
,因訴外人冠進工程公司經營困難跳票,之後伊曾經多方找
劉玠伶如何還款,劉玠伶不願意協商,票是跟劉玠伶借錢才
簽發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被
告則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
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
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本件被告既以系爭支票係向
訴外人劉玠伶借款而簽發等語為辯,顯見兩造間非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劉玠伶之
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二)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又被告無拒
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