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號
原 告 賴錦章
被 告 同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 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賴錦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
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發票人為「賴錦章」之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2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賴奎良 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向被告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逕以
原告名義所偽簽,系爭本票上所記載另一發票人「 葛春美 」
更係賴奎良三年前業已過世之生母,亦遭賴奎良偽簽用以作
為租用系爭車輛之擔保。系爭本票既然非原告所親簽,依票
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自不必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係用以擔
保系爭車輛之租借,而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9日因車禍毀
損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就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債權存在。被告雖
辯稱賴奎良曾告知渠系爭本票有經過原告之授權,惟原告根
本不知道這件事,直到法院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才知悉,爰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本票非為原告所親簽乙節不爭執,系爭本
票上「賴錦章」之簽名係賴奎良所簽,惟賴奎良曾告訴被告
係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
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其並未親簽或授權賴奎良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
造等語,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
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固以「賴錦章」之名義為發票人,惟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賴錦章」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5頁),與原
告提出其於105年5月間親簽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埔里中正服務中心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Hi
Net連線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上之「賴錦章」筆跡(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9頁),乃至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其於105年
5月間留存於中華電信親簽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個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上所載之「賴
錦章」筆跡(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經本院以肉眼觀
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
有不同。且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
筆跡與被告逐一核閱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筆跡與系爭本票
上之筆跡不同,且更表示系爭本票上「 賴錦良 」之簽名確實
非原告所親簽而為賴奎良所簽等語綦詳,此有上開期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認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雖複辯稱賴奎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
經原告授權等詞,惟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揆
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亦
未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簽發
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亦經本院一一
審酌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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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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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IGI052274│500,000元│105年6月8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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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