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許志綸
被   告  林錫寬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
六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9613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26
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1月3日實行分配,且就此分
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原告收受該通知後,於
105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 邱玉枝 於84年12月間邀同訴外人 李錦坤 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締結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後邱玉枝未依約還款,
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小企銀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取得本院99年司執平字第4131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
義內容為:邱玉枝、李錦坤應連帶向中小企銀給付新臺幣(
下同)1,531,480元,及自8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6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A)。
之後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其對邱玉枝、李錦坤之系爭
債權A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資
產);力富資產復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A讓與訴外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商資產
);馬商資產再於98年5月25日將系爭債權A讓與嘉亮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資產);嘉亮資產又於102年10月
3日將系爭債權A讓與原告公司(按:原告公司原名稱為碩
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本件原告對於邱玉枝、李錦坤確
有債權存在。
㈡李錦坤於96年2月2日死亡,原告嗣後聲請對原為李錦坤所
有,現由訴外人 李雅珍李淑惠李采芸 繼承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所得拍賣價金為92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
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6被告申所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債權B)列入
分配,,且被告得分配之金額即為50萬元而足額分配,而原
告僅餘301,646元可受分配之金額。
㈢被告雖提出李錦坤借款借據證明(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存在,惟系爭借據上之 李錫坤 簽名,
與系爭契約上之簽名有明顯有落差,應非李錦坤本人所簽,
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B存在;且系爭借據借款借據上就借款
利息、付息方法、逾期利息之違約金、擔保物、相對人等事
項皆為空白,尚難以系爭借據認定系爭債權B之存在;又原
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21號判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益見系
爭債權B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2年3月24日
起至82年9月24日止,自設定迄今已逾23年,期間被告如未
受清償,然卻未實行抵押權,實與常理有違。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李錦坤前於82年3月24日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
月春借款500,000元,故 吳月春 對李錦坤遂有系爭債權B,
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月24日,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
爭債權B。惟清償期屆至後,李錦坤無資力償還,被告為免
李錦坤賴帳,乃請李錦坤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
並將清償期延至88年11月15日。嗣後李錦坤尚有請其叔叔李
佳柔,代李錦坤償還80,000元予吳月春。而吳月春於91年7
月3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債權B。又李錦坤既然簽
立系爭借據並同意將清償期延至88年11月15日,即屬李錦坤
對系爭債權B之承認。故請求權時效應從88年11月16日起算
,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債權B之請求權仍未消滅,
故被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將系爭債權B優先列入分配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
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
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
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
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
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
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
法第39、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之一般抵押權
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
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
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是揆諸前揭說
明之意旨,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存
在,則被告應就該系爭債權B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尚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系爭債權B之存在。若
被告未能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存在乙節舉證證
明之,即應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
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且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由,合先
敘明之。
㈡經查,被告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存在,提出
系爭借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李錫坤簽名,與系爭契約上之簽名有
明顯有落差,應非李錦坤本人所簽,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B
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以爭執系爭借據形式
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3頁)。惟經本院就系爭契約書影
本與系爭借據上所載「李錦坤」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其等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相似,實
難認定系爭借據非李錦坤所簽,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簽名
非李錦坤所親簽,系爭借據不具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應不足
採,先予敘明之。
⒉惟觀諸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內容略僅為:「一、借款金額: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二、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5月15日起至
民國88年11月15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壹次清償。」等內
容,至於借款利息、付息方法、逾期付息之違約金、擔保物
、其他約定事項均空未為記載,亦未記載系爭借據係與何人
所立,是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債權B是否同
一,已屬有疑;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就系爭債權B之存
續期間為82年3月24日至82年9月24日、清償日期為82年9
月24日等節均已記載明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系爭借據則未有
相關之記載,且甚至於「六、擔保物」以下均為空白,本院
自難以系爭借據作為系爭債權B存在之依據;且系爭借據所
載之到期日為88年11月15日,如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確實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則於上開到期日屆至後被
告應會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而被告卻就系爭抵押權至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均未實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10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頁),益見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債務關
係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無涉。又就此部分之事
實,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亦經本
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此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且被告除系爭借據
外未能就系爭債權B存在提出其他證據。綜上,本院自難為
系爭抵押權暨系爭債權B存在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李錦坤曾請 李佳柔 代償80,000元予吳月春等語
。惟經本院提示於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訴中,業經通知李佳柔於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1號民事
審理程序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詞,伊
證述之內容略為伊已忘記李錦坤有無向伊借錢等詞,並明確
表示伊沒有在李錦坤家中與李錦坤一起將80,000元交付予被
告,亦不知李錦坤有無寫系爭借據予被告等詞綦詳(見本院
105年度投簡字第421號民事卷宗第260頁至第261頁),
被告則又辯稱此係因88年間至今時間太久,李佳柔記憶不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足見被告無從證明李錦坤曾
請李佳柔代償80,000元予吳月春之間接事實,更無從以此作
為證明系爭債權B確實存在之依據。從而,被告既不能就系
爭抵押權暨系爭債權B之存在舉證證明,原告訴請本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身分受分配之債權額500,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等情,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
5年9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債權次序6所列
被告所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萬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 官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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