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淑菁 所有,而由訴外
人 李宗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8時54分許停放於南投縣○○
鎮○○街○○○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
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淑菁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1,314元(細項為:零件26,760元、工資14,554元)。原
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成、7成。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行車執照、李宗樺汽車
駕駛執照、原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
照片8張、中部汽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宗樺及被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1份核閱相符(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77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6,760元,工資14,554元,有
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
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14,554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6,76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
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6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
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A車至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7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21,000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35,554元【計算式:14,554+21,000=35,55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
認定如上。而就原告部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A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乙節,亦經原告不爭執。
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系爭A、B車之駕駛李宗樺與被告分別有
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李宗樺駕駛系爭
A車違規停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疏忽情
節,應認李宗樺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分別為3成及7成。從而,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3成與7成
之過失責任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4,888元【計算式:35,554×0.7=
24,88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25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760×0.369×(7/12)=5,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760-5,760=21,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