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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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緯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月9
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鋸齒狀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5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齒彈簧刀」
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鋸齒彈簧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鋸齒狀彈簧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鋼質
製品,質地堅硬,有系爭刀械照片1紙附卷足憑,堪認系爭
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
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為00
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扣案之鋸齒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
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