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馨
張庭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張庭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顥馨與張庭維係朋友。張顥馨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某時,向尚太冷凍空調工程行之老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即駕駛該車搭載張庭維外出;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二路時,因不滿 鄭錦嶽 駕駛長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張顥馨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停等在鄭錦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張庭維因心生不滿,竟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鄭錦嶽(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再以臺語「你開車開這麼慢是在擋啥小」等語辱罵鄭錦嶽,復以車內之礦泉水瓶朝鄭錦嶽丟擲,鄭錦嶽因不滿遭張庭維丟擲礦泉水瓶,亦將前開礦泉水瓶朝該自用小貨車丟擲,張庭維見狀,欲下車找尋鄭錦嶽理論,鄭錦嶽前因遭張庭維辱罵,復害怕遭張庭維毆打,因而心生畏懼,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張顥馨、張庭維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使鄭錦嶽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顥馨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多次在道路上對鄭錦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逼車,致使鄭錦嶽無法順利行駛在車道上,而行駛於人行道或違規闖越紅燈,嗣經鄭錦嶽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區○○○路與文心南七路之交岔路口,因前方號誌紅燈且有其他車輛擋住去路無法繼續前進,張顥馨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停在鄭錦嶽車輛後方,張顥馨、張庭維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走至鄭錦嶽車旁,由張庭維以手部勒住鄭錦嶽之脖子,同時用手拉扯鄭錦嶽之頭髮,將鄭錦嶽強行拖下車,並以拳頭毆打鄭錦嶽之頭部、臉部,另以腳踢鄭錦嶽之胸部、腹部;張顥馨亦以腳踢鄭錦嶽之背部;致使鄭錦嶽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左臉挫傷、右臉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皮膚發紅、頸部挫傷併皮膚發紅、右膝、左肘擦傷、左肩挫傷併皮膚發紅、右肘、左小腿皮膚發紅、背部挫傷併皮膚發紅等傷害。張顥馨、張庭維於毆打完畢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鄭錦嶽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錦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第二段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鄭錦嶽、證人 呂有勝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顥馨、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錦嶽、證人呂有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雙向衝突行車路線-沿線監視器資料」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張顥馨、張庭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顥馨、張庭維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顥馨、張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前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追逼告訴人之車輛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2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另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糾紛之發生,亦非全然無過錯;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先係否認犯行,其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告訴人鄭錦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區○○○路與文心南七路之交岔路口,因前方號誌紅燈且有其他車輛擋住去路無法繼續前進,而被告張顥馨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在告訴人鄭錦嶽車輛後方時,被告張顥馨、張庭維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顥馨、張庭維2人先用腳踹告訴人鄭錦嶽之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右前板金凹陷、前保險桿右下方零件凹陷,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顥馨、張庭維2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毀損罪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鄭錦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車輛受損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張顥馨辯稱﹕伊當時有用手拍打告訴人駕駛座旁的車窗,但沒有用腳踢告訴人的車子,該車損並非伊等造成等語;被告張庭維辯稱:伊有用手拍打告訴人車子,但沒有用腳去踢,該車損並非伊等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卷附車輛受損照片3張(即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第27頁上
下方照片),依照片上所示日期,係100年6月20日所拍攝,並非於案發當日100年6月18日所拍攝,則該等照片所顯示之車損情形,是否係於100年6月18日本件案發時所發生,尚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鄭錦嶽於100年6月27日在警詢中指稱﹕伊在文心南
路與文心南七路口停車後,被告二人一下車就先踹打伊車身板金及擋風玻璃而造成伊車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100年10月3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繞到車頭的正前方,並用腳踹車子的前保險桿,保險桿有凹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再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根據你偵查中的筆錄,何人踹你車子的保險桿?)張庭維。」、「(被告張庭維問﹕你說我用腳踢你的車子,用哪隻腳?)當時我在車內,我看到的是張庭維手腳並用,我沒有看到是哪隻腳。」、「(審判長問﹕你告訴被告二人毀損,車子受損情形為何?)車前的前保險桿有凹陷。(審判長問﹕還有其他的受損情形嗎?)張庭維用礦泉水投擲我的擋風玻璃,但擋風玻璃沒有破。(審判長問﹕你所講的受損情況,是指警卷第25頁、第27頁中之照片哪一張照片?)第27頁的,第25頁跟毀損照片無關,第25頁的下方的照片是保險桿受到毀損,有一點偏移。(審判長諭證人於警卷第25、27頁照片上圈記車損部位)...(審判長問﹕你剛才證稱有看到被告張庭維用手拍及用腳踹你的汽車,有無看到張顥馨毀損你的車子?)我只有看到張顥馨是用手拍打我的車身,因為我坐在車內,我看不到張顥馨的下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則告訴人前於偵查程序中稱係被告2人均用腳踹其車子之保險桿,後於本院稱僅被告張庭維1人用腳為之,前後所言已有不符;再者,告訴人當時既坐在車內駕駛座位置,且觀諸警卷第27頁照片所示之車輛保險桿凹陷之部位,是位於右前車燈之下方,則以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亦無從看見該車損部位。此外,現場目擊傷害犯行之證人呂有勝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就在檳榔攤店中顧店,發生打架的地點就在檳榔攤店的正前方約4公尺左右,伊沒有看到何人毀損2957─UR號自小客板金及前保險桿零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則告訴人之上開車損是否確係被告2人所造成,容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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