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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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薛曉蕙
薛予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被告 李宥儒李冠樵
李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宥儒、李佳樵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宥儒平日係以販冰品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冰品運送至顧客指定之處所,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行抵臺中市○區○○路○○○○號前方時,將車輛停在該處路邊,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警示燈、未注意車輛及禮讓其先行,即貿然打車門,以致被害人 薛君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李宥儒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門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左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頭部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年7月7日上午5時2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幸死亡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29號起訴,並由鈞院以100年度交訴字334號判決被告李宥儒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被告李宥儒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11樓之3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九小段6、7地號、萬安段九小段1地號、同段2426建號之房地),始發覺被告李宥儒於前揭事故後數日(即100年7月12日)已將上開房地,以擔保99年11月18日購屋借款名義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李佳樵。然被告李宥儒、李佳樵為同胞兄弟,原告2人為被害人薛君正之女,前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薛君正死亡,被告2人就上開房地將因損害賠償請求遭查封應有預見可能性,而被告李宥儒於前開車禍事故後幾天即將其名下房地以150萬元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佳樵,顯係意圖逃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前開車禍發生後,被告李宥儒赴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訊
時,被告李佳樵即陪同在側,被告李佳樵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父親死亡之情形,自始均知之甚詳,故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僅短短5日即提出申請將被告李宥儒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佳樵,顯係故意逃避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李宥儒所製作之借據(即被證一)表示向被告李佳樵借款150萬元,純係事後偽造,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於99年11月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李佳樵所提出借貸88萬元予被告李宥儒之證據,既係訴外人 李敏男 匯款予建設公司之匯款單,足見該筆88萬元之匯款與被告李佳樵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李佳樵與被告李宥儒有何借貸關係,被告李佳樵稱其向訴外人李敏男借貸再借給被告李宥儒等語,純屬無稽,顯不合理,該筆匯款根本與李佳樵無關,顯係被告等臨訟編造,完全不足採信。被告李佳樵另稱其餘62萬元借款係由被告李佳樵以現金交付被告李宥儒,所稱亦純屬臨訟編造不實,按62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給付多以匯款或支票,豈有可能隨手即拿出現金62萬元借予他人,足見其等所言不實,甚且依被告李宥儒、李佳樵於鈞院之證述,二人就現金62萬元交付地點及何人在場所陳完全不同,足見其等所稱被告李佳樵借貸現金62萬元給被告李宥儒之說詞,顯屬虛偽,被告李佳樵嗣後於101年3月13日庭訊雖改口稱係於大里住處交付金錢,惟其顯係因原告質疑其證詞始改口編造,所稱均不足採信。被告李佳樵對被告李宥儒根本無借貸債權存在。
㈡被告2人間無借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李佳樵對
被告李宥儒有借款債權存在,然依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11月18日購屋借款」,及被告二人庭訊主張被告李佳樵對被告李宥儒之借款係於99年間所貸與,足見被告等2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係於99年間所發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於100年7月12日所設定,即係先有借款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此種情形即屬無償行為,其有害及原告等對被告李宥儒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㈢末查,倘鈞院認為被告2人間係有償行為,則被告2人間設定
系爭抵押權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故意為之,又被告李佳樵係被告李宥儒之胞弟,並對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及終致原告父親死亡等情,自始均知, 是渠 等明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仍故意為之,以逃避原告之賠償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宥儒於99年11月間因失業,身無分文,心神不定,常
有自殺之念頭,被告李佳樵基於兄弟情誼,為使被告李宥儒有棲身之地及促其工作維生,始同意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李宥儒購買系爭房地及供作生財工具。且當時被告等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敏男亦將退休金交由被告李佳樵管理,故被告李佳樵以自己之名義先向訴外人李敏男借貸後,再將150萬元出借予被告李宥儒。而為縮短給付方式,則由李敏男於99年11月13日以現金支付8萬8000元之購屋訂金,復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自李敏男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戶頭內,直接將51萬2000元及28萬元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至於,其餘62萬元則由被告李佳樵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李宥儒,是被告李佳樵與被告李宥儒間確有借貸關係。又委託處理事務可以書立委託書為之,但親屬間基於血緣親情,未書立委託書而以口頭委託者亦無悖於常情,故李敏男為被告李佳樵之父親,依常理自無書立委託書之必要。是李敏男將退休金委由被告李佳樵管理而無書立委託書之情,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李宥儒因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自借款後均未有
償還借款之舉動,被告李佳樵為保全自己之債權,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李宥儒應為抵押權之設定。嗣於10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李宥儒主動要求被告李佳樵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且被告李佳樵於前開車禍事故後,雖曾與被告李宥儒共同前往警局,然被告李宥儒均稱係被害人撞到伊之車門、伊並無違規停車、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被告李佳樵依自己之判斷亦無所懷疑,而於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前,更無從得知被告李宥儒是否有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李佳樵自始即不知悉被告李宥儒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出於惡意,更無系爭房地可能遭求償、查封之預見可能性。是以,被告2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李宥儒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佳樵之行為,純係為擔保積欠借款債務為目的,並將之明文約定於借據(即被證一)內,故被告2人間並無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情形,自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李佳樵確有交付62萬元現金予被告李宥儒,並無臨訟杜
撰之情,惟交付之地點及何人在場等情,因相距之時間較遠,被告2人陳述之細節雖略有出入,惟整體觀之被告李佳樵以現金交付62萬元及自訴外人李敏男帳戶匯出房屋款項等情則屬一致,益證被告2人就借貸之陳述並非虛妄。綜上,被告李宥儒確有向被告李佳樵借款,被告李佳樵與被告李宥儒之借款契約中亦已約定借款之設定,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係供被告李佳樵作擔保之用,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原告倘主張被告2人間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則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是縱認被告李宥儒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行為有害及債權人,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既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當須證明被告李佳樵對於系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知情。然被告李佳樵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乃係被告李宥儒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所為之擔保,應為有償行為。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李宥儒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設定普通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李佳樵,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及登記之擔保債權及種類為「99年11月18日購屋借款」。
㈡依本院100年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原告等之父親薛君正
遭被告李宥儒於100年7月6日晚間車禍業務過失致死,被告李宥儒經前開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已判決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李佳樵對被告李宥儒究有無系爭15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㈡承上,如有前開借貸債權存在,是否因先有該借貸債權存在而事後為之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即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㈢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如係有償行為,則被告李佳樵是否於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時,即明知有害於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2人主張其等於99年11月間有1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99年11月18日被告李宥儒簽具之借據、李敏男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借據內容固記載被告李宥儒於99年11月18日向被告李佳樵借款150萬元等語,但由被告李佳樵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容,則記載訴外人李敏男匯款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且金額合計79萬2000元,又被告李佳樵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於99年11月13日簽訂,約定總價金為88萬元,並於當日交付簽約款8萬8000元,亦記載買方為李敏男,雖約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宥儒,然由實際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人為訴外人李敏男,並非被告李佳樵,則被告李佳樵是否因此借貸而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有疑義;被告李佳樵另辯稱:當時被告等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敏男亦將退休金交由被告李佳樵管理,故被告李佳樵遂以自己之名義先向訴外人李敏男借貸後,再將150萬元出借予被告李宥儒,並為縮短給付方式云云,然查,上開88萬元之支付均係以李敏男之名義為之,並非如被告李佳樵所稱因管理李敏男之退休金,而先向李敏男借貸後,再借予被告李宥儒,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李佳樵另辯稱:其餘62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李佳樵以
現金交付被告李宥儒云云,然查,62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給付多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為之,甚且,依被告李佳樵到庭所述:「101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曾提及我給被告李宥儒62萬元作為被告李宥儒生財器具(即生活費及做生意)之用,62萬元我是在被告李宥儒買系爭房子之後(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一次交給被告李宥儒現金62萬元,在被告李宥儒住的地方(即學府路168巷5號11樓之3)交給他,當時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交給他62萬元當天是白天還是晚上我忘記了(我不回答),62萬元是從銀行提領及我自己的錢(詳細內容我不想說)。」等語,核與被告李宥儒到庭所述:「…,他99年11月份的時候交給我62萬元現金,在大里市我爸爸李敏男住處交給我,當時我、被告李佳樵及我爸爸在場,當時我們有一起討論62萬元作為上開生財器具之用,…。」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現金62萬元交付地點及何人在場所陳完全不同,是其等所稱被告李佳樵借貸現金62萬元給被告李宥儒等情,殊難採信;又被告李佳樵嗣後於101年3月13日庭訊時雖改口稱係於大里住處交付金錢云云,惟其所述,已難採酌。綜上,被告2人既未能就其主張150萬元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人主張有15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自難採信。
㈢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出之前開借據記載「本人(指被告李宥儒)為著生活需要購買房子居住,於99年11月18日向李佳樵借款150萬元購屋,預定十年內分批償還無誤,如未遵行願將該房屋准由李佳樵提出向地政機關辦理借款設定,以利誠信。」等語,即該文義為該借款150萬元分10年償還,若未遵期償還,被告李宥儒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交由被告李佳樵辦理設定借款,以供償還該150萬元借款,而非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佳樵。再者,被告李佳樵亦到庭自承:嗣於10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李宥儒主動要求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蓋若渠 等借貸之初,即有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佳樵以供擔保該150萬元債權,又何須於借據上有「分批償還」及「如未遵行」等條件,並且被告2人間若確借貸150萬元,何以遲至100年7月10日再由被告李宥儒主動要求辦理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足徵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顯屬可議,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既有害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㈣又本件被告李宥儒與薛君正於100年7月6日21時05分,在臺
中市○區○○路1824前發生車禍,嗣被害人薛君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年7月7日上午5時2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幸死亡,而被告李佳樵陪同被告李宥儒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接受警察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當日被告李宥儒自承:因對方死亡所以到第三分隊接受詢問筆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8頁)。足見被告李佳樵當日亦已知被害人薛君正已死亡。而本件被告2人間系爭普通抵押權之申請設定日期為100年7月11日,且係於10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李宥儒主動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被告李佳樵 陳明 在卷,又被告李佳樵明知被告李宥儒並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且被告李宥儒所有之財產僅5筆,財產總額為31萬342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電子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李宥儒又與被害人薛君正間發生死亡車禍等情,足徵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時,被告李佳樵已知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李宥儒、李佳樵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琦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平方││││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尺)│範圍│註│├─┼───┼────┼──┼──┼──┼─┼───┼──────┼─┤│1│臺中市│南區│正義│九│6│建│2702│100000分之36││├─┼───┼────┼──┼──┼──┼─┼───┼──────┼─┤│2│臺中市│南區│正義│九│7│建│799│100000分之36││├─┼───┼────┼──┼──┼──┼─┼───┼──────┼─┤│3│臺中市│南區│萬安│九│1│建│7268│100000分之36││└─┴───┴────┴──┴──┴──┴─┴───┴──────┴─┘┌─┬──┬───────────┬──────┬─────────────┬───┬─┐│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築材料及房├─────┬───────┤│備││號││(建物門牌)│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註││││││合計│築材料及用途│││├─┼──┼───────────┼──────┼─────┼───────┼───┼─┤│││臺中市○區○○段九小段│住家用、19層│11層23.91│陽台3.16、│全部│││1│2426│1地號(即臺中市南區學│、鋼筋混凝土│合計23.91│花台0.53││││││府路168巷5號11樓之3)│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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