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144號原告薇多綠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世絃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李承書 律師被告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及同號13樓之1頂樓,如附圖一之ㄧ所示乙部分增建物(面積16.1
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第13層樓頂挖空即附圖一之一附屬建物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65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18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650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之面積3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13層=75,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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