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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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顥馨 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04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顥馨、張庭維(下稱被告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等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 鄭錦嶽 不斷變化車道,且不斷挑釁被告等,導致被告等心生不滿,攔車與告訴人理論,係告訴人不滿,先出手傷人,導致雙方互毆,告訴人有去驗傷,被告等未去驗傷,而苦無證據,但確實是告訴人酒駕擋路,且挑釁出手在先。被告等一直以來,都奉公守法,並無任何犯罪前科、違規事項,且告訴人獅子大開口,索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金,合理懷疑其是有心故意製造衝突,實意在勒索,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錦嶽、證人 呂有勝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雙向衝突行車路線-沿線監視器資料」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情,詳為調查,因而認定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難謂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被告等於上訴理由雖陳稱是告訴人不斷變化車道,且不斷挑釁,導致 渠等 心生不滿,攔車與告訴人理論,係告訴人不滿,先出手傷人,導致雙方互毆等語,然原審業已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糾紛之發生,並非全然無過錯,而被告等既確有追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無法順利行駛於車道上,且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無解於強制及傷害犯行之成立。至於告訴人是否亦有動手毆打被告等成傷,乃告訴人有無涉犯傷害犯嫌之問題,本得由被告等提出其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被告等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亦未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自難加以審判,亦無從於被告等傷害告訴人案件中加以斟酌。至於被告等陳稱告訴人索求100萬元和解金,認為合理懷疑其是有心故意製造衝突,實意在勒索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本應由雙方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賠償金額,亦應由被害人依實際損害,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非謂被害人的請求金額,即當然為法院判定之賠償金額,附此說明。
(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等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追逼告訴人之車輛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等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另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糾紛之發生,亦非全然無過錯,及被告等於案發後先係否認犯行,其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傷害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等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更異前詞,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判決無罪,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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