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詒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詒煥犯使人隱避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詒煥明知其友人 陳政嘉 為涉犯暴力討債案件即將入監執行之人犯,竟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其不知情之弟 王尹孝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175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交予陳政嘉使用,使陳政嘉得以藉之隱避其身分對外聯絡而躲避拘提逮捕。嗣因陳政嘉於99年6月7日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潘義樺 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而為警監聽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證人王尹孝之警詢、偵訊筆錄,均表示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陳政嘉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具結在卷,有該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辯護人復未提出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則證人陳政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家樂福電信用戶基本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卷內所附家樂福電信申請書,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詒煥 固坦承 ,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弟王尹孝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友人陳政嘉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避之犯行,辯稱:伊是基於友情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給證人陳政嘉使用,伊知道證人陳政嘉有涉及暴力討債的案子,但不知他已經被判刑確定云云。然查:
㈠、證人王尹孝曾於98年12月2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證人 王尹孝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67頁),且有家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40353號函暨所附具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13、27、28頁)。又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證人陳政嘉使用,業據證人陳政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101年4月5日審理筆錄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證人陳政嘉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政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3、4月間,在臺中市神岡區取得該門號卡,是對方(即被告)知道伊不方便使用自己的門號,也知道伊沒有錢,所以他就拿1張門號卡給伊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跟他是朋友關係,伊與被告國中的時候就認識了。99年1月間,伊曾向被告拿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因為當時伊沒有錢可以繳伊之前門號的帳單,所以那個門號就被斷話了沒有辦法聯絡,所以伊才會向被告說,看他那邊有沒有門號卡可以讓伊使用。伊是跟他借該門號卡,沒有給被告對價,當時沒有跟他說要借多久,那支門號是預付卡是用儲值的方式,就是把門號先儲值才能打,打完了再儲值,就可以繼續打。99年1月間時,伊有另外有案件在身,但當時應該還沒有被通緝,伊記得是農曆年後被通緝的,是因為重傷害案件被通緝。伊忘記有無告訴被告伊打算要跑路,請被告幫忙,伊當時是跟被告說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繳電話費,請他幫伊找1張電話卡給伊。伊忘了有無跟被告說,因為怕法院或地檢署找到伊,所以請他幫伊找1張電話卡,避免被查緝。對於被告在偵查中說伊是因為暴力討債案件快被通緝了,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所以伊才向他借用門號這些話,伊曾經跟被告大概有跟提了一下,但是時間太久了,伊忘記是如何說的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5日審理筆錄第4至6、8、9頁),則依證人陳政嘉前揭證述,其向被告商借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卡時,曾大概向被告提及其涉及暴力討債案件,因此不方便使用自己申請之門號乙情。
㈡、證人陳政嘉前於96年間,因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台上字第7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0日分案執行,經通知證人陳政嘉到案執行而其未到案執行,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中檢 輝執壬 緝字第477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9年1月間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證人陳政嘉使用時,證人陳政嘉所涉之重傷害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
㈢、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1月左右,在伊神岡區家中,當時證人陳政嘉來伊家找伊,問伊有沒有多的門號卡可以給他用,他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伊想那是預付卡,沒關係就拿給他。伊記得他那時候因為暴力討債的案件快要被通緝了,他沒有門號使用,所以他便向伊要。伊對於伊明知陳政嘉有暴力討債的案件,仍提供門號供他使用,使警方無法直接查獲陳政嘉而妨害司法權對行使,涉嫌使犯人隱避的部分伊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王詒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陳政嘉係另案即將遭通緝之犯人竟仍使之隱避,以躲避檢警之拘提、逮捕,妨害司法程序,行為殊不可取,惟衡其係基於朋友關係,礙於人情壓力,始為協助陳政嘉隱避,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詒煥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者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行,且預見所提供之門號可能因此淪為販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弟王尹孝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提供予陳政嘉,使陳政嘉得使用該門號,藉以從事不法販毒犯行。而陳政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晚間8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潘義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村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義樺。嗣因陳政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義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有罪後,循線查知陳政嘉販毒使用之門號為王詒煥所提供,因而查悉上情,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證人陳政嘉使用,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政嘉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販賣毒品之用,不知道陳政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弟王尹孝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證人陳政嘉使用,已如前述。又證人陳政嘉於99年6月7日20時16分許,以該門號與案外人潘義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村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案外人潘義樺,證人陳政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乙份在卷可參。
2、證人陳政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跟他是朋友關係,國中的時候就認識被告。伊之前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從99年3月開始施用的,之前都沒有用。被告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伊跟他在一起的時候他沒有在用,伊與被告之間不曾有毒品往來,被告不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是否認識潘義樺,被告不清楚伊使用上開借來的門號打給何人,因為該段時間伊沒有跟被告在一起,伊跟他借完門號卡後,就沒有在一起。被告不知道伊在99年6月7日打電話給潘義樺聯絡的情形,後來伊被查獲在便利商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義樺,整個聯絡過程,被告不知情,因為伊都沒有跟被告聯絡。伊有錢可以去繳預付卡的儲值費,因為伊欠電話費所以不能自己辦預付卡,伊會找被告拿預付卡,是因為當時剛好遇到被告。伊曾問被告該預付卡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他還有拿申辦預付卡的資料給伊看,但伊忘了申辦資料上面是否為被告的名字。當時被告會拿申辦資料給伊看,是因被告好像跟伊說,叫伊不要亂用,伊有答應他不會亂用。至於被告為何要拿申辦資料給伊看,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申辦資料上面申辦名義人與被告的關係為何伊忘了,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叫伊不要亂用,不要非法所使,伊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5日審理筆錄第4、7、9、10頁),又參以證人陳政嘉於99年8月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乙份附卷足參,於99年8月前證人陳政嘉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3、證人陳政嘉前於99年8月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或論罪科刑之紀錄,又依證人陳政嘉所述,其係自99年3月間起,始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係於99年1月間交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證人陳政嘉。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依證人陳政嘉上開所述,即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其使用該門號與何人聯繫乙節並未不知情,則實難僅以被告曾於99年1月間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證人陳政嘉,證人陳政嘉於收受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約半年後,於99年6月7日以該門號與案外人潘義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得以據之認定被告於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時,確有幫助證人陳政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證人陳政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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