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王金寶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原告 康家禎 被告 鄭湘潭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附民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寶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禎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康家禎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康家禎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8,605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康家禎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78,605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王金寶之表姊夫,於97年6、7月某日,原告王金寶向被告詢問車輛遭竊求償之相關事宜,向原告王金寶佯稱可代為處理扣押竊賊財產云云,原告王金寶不疑有詐,委伊處理後,被告即接續以須支付假扣押車輛之貸款、稅金、法院規費等不實名目,要求原告王金寶給付現款,致王金寶陷於錯誤,遂自97年6、7月間某日起至98年間某日止,陸續交付現金予鄭湘潭,金額總計達23萬8,000元。迨98年5月間,原告王金寶之阿姨即原告康家禎因女兒車禍身故,經原告王金寶介紹,委託被告對肇事者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康家禎佯稱可代為處理對肇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宜,但向原告康家禎訛稱須支付執行費、擔保金、參與分配費等費用,要求原告康家禎支付,致原告康家禎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金額總計達369萬8,605元。後因原告康家禎遲未取得補償,乃委其姐陳美雲(即原告王金寶之母)向被告催詢,被告為避免原告康家禎發現前揭虛偽情事,竟又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初某日,在其臺中市○里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電腦製作乙份虛偽不實之「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電子書」公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發至陳美雲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公司,交予不知情之陳美雲收執後,再由陳美雲轉知原告康家禎,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康家禎。嗣原告二人,委任律師向本院查詢前揭案件進度,始知受騙。嗣經原告二人質問,被告始坦承上街詐欺犯行,經原告王金寶要求,被告始於100年6月1日簽立金額238,000元,到期日100年9月1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王金寶,詎料上開本票到期後,竟未獲兌現;另被告亦向原告康家禎確認詐取款項共計62筆,並簽名確認,被告並於100年5月16日簽立「承諾書」1紙,承諾於同年5月前先行歸還向原告康家禎詐取之金額60萬元,其餘款項於100年6月起100天內全數歸還等語,惟屆同年5月底,被告仍未歸還任何款項。經原告康家禎再次要求,被告始於100年6月1日簽立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10日,及金額2,929,605元、到期日100年9月1日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康家禎。其中1紙本票於100年6月10日到期,惟被告仍未歸還原告康家禎任何款項。綜上,被告詐欺之行為已屬明確,原告二人分別受有238,000元、3,698,605元之損害,原告二人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迄今業以返還原告康家禎162萬元,尚有2,078,605元尚未返還。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寶238,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禎2,078,605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康家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關於上開聲明一部份,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原告康家禎匯款與被告之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偽造之「台灣省臺中地方法院電子書」及「康家禎訴訟費用一覽表」、被告詐騙款項清單、承諾書影本、錄音光碟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因上揭行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諉以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之方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以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而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王金寶、康家禎二人分別所受損害238,000元、2,078,60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寶238,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禎2,078,605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本院並未對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王金寶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王金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康家禎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98年5月8日│420,000元│現金交付│├──┼──────┼───────┼──────┤│2│98年5月11日│41,000元│匯款│├──┼──────┼───────┼──────┤│3│98年5月15日│30,000元│匯款│├──┼──────┼───────┼──────┤│4│98年5月27日│6,000元│匯款│├──┼──────┼───────┼──────┤│5│98年6月9日│252,300元│匯款│├──┼──────┼───────┼──────┤│6│98年6月15日│25,000元│匯款│├──┼──────┼───────┼──────┤│7│98年6月19日│50,000元│匯款│├──┼──────┼───────┼──────┤│8│98年6月24日│88,000元│匯款│├──┼──────┼───────┼──────┤│9│98年6月29日│13,000元│匯款│├──┼──────┼───────┼──────┤│10│98年7月1日│10,000元│匯款│├──┼──────┼───────┼──────┤│11│98年7月1日│40,000元│匯款│├──┼──────┼───────┼──────┤│12│98年7月6日│79,000元│匯款│├──┼──────┼───────┼──────┤│13│98年7月9日│38,000元│匯款│├──┼──────┼───────┼──────┤│14│98年7月16日│37,500元│匯款│├──┼──────┼───────┼──────┤│15│98年7月20日│26,250元│匯款│├──┼──────┼───────┼──────┤│16│98年7月27日│79,000元│匯款│├──┼──────┼───────┼──────┤│17│98年8月3日│79,000元│匯款│├──┼──────┼───────┼──────┤│18│98年8月10日│24,000元│匯款│├──┼──────┼───────┼──────┤│19│98年8月20日│30,000元│匯款│├──┼──────┼───────┼──────┤│20│98年8月31日│83,500元│匯款│├──┼──────┼───────┼──────┤│21│98年9月7日│41,500元│匯款│├──┼──────┼───────┼──────┤│22│98年9月14日│38,000元│匯款│├──┼──────┼───────┼──────┤│23│98年9月16日│23,000元│匯款│├──┼──────┼───────┼──────┤│24│98年9月17日│16,200元│匯款│├──┼──────┼───────┼──────┤│25│98年9月21日│60,000元│匯款│├──┼──────┼───────┼──────┤│26│98年10月2日│45,800元│匯款│├──┼──────┼───────┼──────┤│27│98年10月13日│45,000元│匯款│├──┼──────┼───────┼──────┤│28│98年10月22日│26,500元│匯款│├──┼──────┼───────┼──────┤│29│98年10月28日│18,800元│匯款│├──┼──────┼───────┼──────┤│30│98年11月3日│53,000元│匯款│├──┼──────┼───────┼──────┤│31│98年11月9日│26,750元│匯款│├──┼──────┼───────┼──────┤│32│98年11月30日│55,500元│匯款│├──┼──────┼───────┼──────┤│33│98年12月2日│27,700元│匯款│├──┼──────┼───────┼──────┤│34│98年12月7日│47,500元│匯款│├──┼──────┼───────┼──────┤│35│98年12月15日│45,720元│匯款│├──┼──────┼───────┼──────┤│36│98年12月23日│27,000元│匯款│├──┼──────┼───────┼──────┤│37│98年12月30日│16,000元│匯款│├──┼──────┼───────┼──────┤│38│99年1月4日│74,000元│匯款│├──┼──────┼───────┼──────┤│39│99年1月11日│16,000元│匯款│├──┼──────┼───────┼──────┤│40│99年1月22日│8,000元│匯款│├──┼──────┼───────┼──────┤│41│99年1月25日│30,000元│匯款│├──┼──────┼───────┼──────┤│42│99年1月28日│100,000元│匯款│├──┼──────┼───────┼──────┤│43│99年1月28日│350,000元│匯款│├──┼──────┼───────┼──────┤│44│99年2月1日│14,000元│匯款│├──┼──────┼───────┼──────┤│45│99年2月8日│17,000元│匯款│├──┼──────┼───────┼──────┤│46│99年2月12日│17,000元│匯款│├──┼──────┼───────┼──────┤│47│99年2月23日│12,500元│匯款│├──┼──────┼───────┼──────┤│48│99年3月1日│150,000元│匯款│├──┼──────┼───────┼──────┤│49│99年3月15日│12,800元│匯款│├──┼──────┼───────┼──────┤│50│99年3月19日│18,000元│匯款│├──┼──────┼───────┼──────┤│51│99年3月29日│138,000元│匯款│├──┼──────┼───────┼──────┤│52│99年4月12日│16,735元│匯款│├──┼──────┼───────┼──────┤│53│99年4月29日│100,000元│匯款│├──┼──────┼───────┼──────┤│54│99年4月30日│32,000元│匯款│├──┼──────┼───────┼──────┤│55│99年5月10日│28,650元│匯款│├──┼──────┼───────┼──────┤│56│99年5月17日│28,650元│匯款│├──┼──────┼───────┼──────┤│57│99年5月27日│146,500元│匯款│├──┼──────┼───────┼──────┤│58│99年5月28日│16,000元│匯款│├──┼──────┼───────┼──────┤│59│99年6月8日│30,000元│匯款│├──┼──────┼───────┼──────┤│60│99年6月18日│17,250元│匯款│├──┼──────┼───────┼──────┤│61│99年7月1日│120,000元│匯款│├──┼──────┼───────┼──────┤│62│99年8月3日│90,000元│現金交付│├──┼──────┼───────┼──────┤│63│98年間某日│50,000元│現金交付│├──┼──────┼───────┼──────┤│合計││3,698,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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