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韋志係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5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前揭路段與和誠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進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漁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林韋志之正前方並停等和誠街口之紅燈,林韋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陳進茂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陳進茂受有第1腰椎骨折、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林韋志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照片
6張。
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5月2日第273303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㈢、告訴人陳進茂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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