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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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 江衍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衍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衍震前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
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於98年1月2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1,797,937元,聲請人於100年3月9日、8月16日、9月26日分別提出每三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086元、24,000元、23,130元、26,700元之更生方案(詳見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3、118、132、151頁),均經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以上更生方案。復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據債務人陳報其已於100年9月間自原雇主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其勞保退保紀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254頁),雖債務人另陳稱其於101年4月初至詠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承兼兒童英文、數學教材,收入少得可憐,前二月底薪12,500元加推廣費成交不等,收入變化之大,沒人可預測云云(詳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227頁),惟迄查無其於詠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資料;且縱然債務人所陳報者為真實,以內政部公告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其每月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833元後,已無餘額。故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觀之,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從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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