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福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刑,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9罪,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6罪而為聲請,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就受刑人所犯9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本件聲請就9罪中如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福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備註欄雖記載「澎湖地檢
102年度執字第304號(本案共9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前3罪與本署101年度執字第239號及102年度執字第305號符合數罪併罰,已另聲請定執行刑,本案後6罪即本一覽表1-6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所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9罪之前3罪與該署101年度執字第239號及
102年度執字第305號,已另聲請定執行刑一節,並未見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定9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