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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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羅家榆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榮棟 變更為鍾隆毓,被上訴人並以鍾隆毓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兩造約明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間為7年,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未按期攤還,至100年6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尚欠本金119,626元及利息4,040元,合計123,666元。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66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即119,626元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1.8%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666元,及其中119,626元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本件係由上訴人親自書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貸50萬元。上訴人以其未曾任職於「國光實業」為由,抗辯貸款契約無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貸款,而被上訴人銀行又如數撥款後,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上訴人抗辯顯無理由。又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頁之「申貸內容」一欄中已載明:「貸款期間7年、欲貸款金額伍拾萬元整」。並約定同意:「如申貸信用保險費以核貸金額的3%計算之方案未獲核准時,改以申貸信用保險費以核貸金額的5%計算之方案」,又第2頁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六)項業載明信用保險費之約定:「立約人同意本貸款如經貴行核准後須參加由貴行所指定保險公谷承保之信用保險,保險費以貸款核貸金額之3%或5%計付,並同意授權貴行自核貸金額中逕行扣除信用保險費並代繳予保險公司」,同條第(七)項則約明系爭貸款經核准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200元之手續費。故被上訴人於撥貸50萬元時,即依約扣除並代繳信用保險費3%即15,000元及手續費7,200元,合計扣款22,200元,實際撥貸金額為477,800元。再依第2頁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載明:「貸款年限7年,月付金如下,50萬元:第1期至第6期月付金NT$7256,第7期至第12期月付金NT$7944,第13期以後月付金NT$8618。利率部分,第2頁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三)項載明:「貸款利率,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年利率5.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依年利率8.8%,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8%計算。每期月付金之計算方式悉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之說明辦理」。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頁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借款債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追索求償,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述信用保險費用及手續費用皆為上訴人申辦貸款時所約定,非巧取利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亦係依約定利率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實際利率高達年息14.32%之狀況。
參、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貸款期間共分84期,已繳69期,尚欠12萬多。上訴人是遭訴外人盈勝公司無預警解職,才沒繳款,已主動提出方案協商,未為被上訴人接受。通信貸款申請書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要被告趕快簽名,上訴人沒看內容,其上「國光實業」,上訴人未曾任職,無勞保加保資料,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涉及偽造文書,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貸款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無須返還借款,反而可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繳之113,264元(已繳本息613,264元,扣除原撥款金額50萬元),及恢復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交付清償證明。被上訴人人員來電態度惡劣,且明知上訴人本人聯絡電話,卻打到上訴人家中,不知是何用意?當初申貸金額僅15萬元,卻撥款50萬元,上訴人問可否提早解約、提早清償,被上訴人說不行、須繳7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
(一)本件貸款約定放貸50萬元,但被上訴人實際上只有核撥477,800元,而有短付情形,辦理貸款時銀行行員並沒有告知上訴人要預扣任何款項。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
11.8%,但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交的本利金額計算,計算結果實際上已達年息14.32%。又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未曾在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任職及財力狀況未確實查證。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的未婚夫 劉昕宜 ,以證明被上訴人人員多次以錯誤意思表示來哄騙上訴人,如在100年12月份被上訴人銀行一位行員詹小姐,與劉昕宜洽談如何解決上訴人系爭借款糾紛,詹小姐保證二、三天後會回覆給我們協商結果,結果卻沒有回覆。
(二)系爭貸款合約並不合法,且依民法476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貸與人受有報償者,對於瑕疵之物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貸款合約為無效之合約。上訴人並非不願與被上訴人協商,而是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帳款催收人員否決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提案,堅決要求僅只有以十一萬餘元清償作為唯一解決之方式,被上訴人不先檢討自身之偏差行為是否違背了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已嚴重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反而是一昧的無限申張權利,不斷恫嚇上訴人欲提告及將債權委外收取帳款,與民法148條之規定已顯有違背。又上訴人所繳納之貸款金額已達62萬餘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皆不正常繳款;而此份嚴重瑕疵且違反法律規範之契約若非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恐怕清償完了所有欠款而還無法得知此份貸款契約之重大弊病,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及善風良俗,已是顯而易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徵信電話照會報告,其中照會之電話(00)0000-0000非上訴人所留、所書之電話,所留之電話為0000000000。又照會人員勾選無法連絡上申請人,而工作資料照會欄位皆勾選為核對正確(上訴人未提供勞保卡),該照會人員是跟何人照會?又從何處得知工作資料皆為正確?且既與上訴人無法連絡上,上訴人又如何能完成申貸流程進而取得申貸金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開報告可再次證明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之處。
肆、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其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兩造約明貸款金額為50萬元,貸款期間為7年,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未按期攤還,至100年6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尚欠本金119,626元及利息4,040元,合計123,66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共同行銷條款、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繳款明細表為證,足認其主張為真實。查上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共同行銷條款、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申請貸款契約文件,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簽立契約前應閱覽契約內容,簽約後即應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而核撥貸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自應受契約條款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若認借貸契約有何不法、無效或溢貸之情形,簽約後當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將無端所得貸款返還被上訴人,殊無於簽約得款多年後,再爭執借貸契約效力之理。至於上訴人以其申貸當時並未任職於「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指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貸條件徵信作業不實一節,查被上訴人銀行核貸人員若有對貸款戶資力信用條件審核徵信不夠確實之情形,則來日借款人因資力信用不佳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受損失者係受有呆帳風險之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此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性無關。上訴人以不實之資力條件申貸獲准,已屬僥倖得到銀行融資利益者,竟反以銀行方面徵信不實為由,爭執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所辯顯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時清償借款而依約請求上訴人清償本息,此為借款債權之正當行使,自無任何權利濫用、悖於善良風俗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反而是上訴人獲取借款利益在前,嗣因無力繳款而違約後,再藉詞爭執契約效力,所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又查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頁之「申貸內容」一欄中載明:「貸款期間7年、欲貸款金額伍拾萬元整」。並約定同意:「如申貸信用保險費以核貸金額的3%計算之方案未獲核准時,改以申貸信用保險費以核貸金額的5%計算之方案」,又第2頁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六)項載明信用保險費之約定:「立約人同意本貸款如經貴行核准後須參加由貴行所指定保險公谷承保之信用保險,保險費以貸款核貸金額之3%或5%計付,並同意授權貴行自核貸金額中逕行扣除信用保險費並代繳予保險公司」,同條第(七)項則約明系爭貸款經核准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200元之手續費。以上可知上訴人之申貸金額確為50萬元,而非其所辯之15萬元。又兩造業約明上訴人應繳交信用保險費及手續費,故被上訴人於撥貸50萬元時,依約扣除並信用貸放金額3%之保險費即15,000元及手續費7,200元,合計扣款22,200元,實際撥貸金額為477,800元,即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短付貸款或借用物有瑕疵之情形。
三、又關於本件貸款各期應繳金額及利率計算之約定,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第2頁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業載明:「貸款年限7年,月付金如下,50萬元:第1期至第6期月付金NT$7256,第7期至第12期月付金NT$7944,第13期以後月付金NT$8618。第2頁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三)項復載明:「貸款利率,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年利率5.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依年利率8.8%,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8%計算。每期月付金之計算方式悉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之說明辦理」,核與通信貸款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繳息情形相符,即被上訴人係依約分段按期計收利息,並無上訴人所謂利息高達年息14.32%之情事。
四、再者,和解屬私法上契約,須雙方合意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接受上訴人片面所提債務協商條件而與其達成和解。債權人依約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未能與其協商債務一節,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其未婚夫劉昕宜,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回覆其協商結果一節,核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上訴人既逾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66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即119,626元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判斷,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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