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文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1日22時許,在與其表姊 劉俐梅 同住之高雄市○○區○○路二段625號住處,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劉俐梅位於上址2樓之房間,竊取劉俐梅所有置於房間床頭櫃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經劉俐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劉俐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小利,攀爬窗戶進入其表姊房間竊取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