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經減刑後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後之⑴至⑷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4日。另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⑹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19之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張景琪因攜帶螺絲起子1支,在臺中市○區○○街○○號旁,竊取 張甲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財物,經張甲馴發覺上前追捕制伏張景琪,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張景琪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徵得張景琪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張景琪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0275、報告編號:0A170012、報告日期:100年10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0275)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1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既非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經減刑後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後之⑴至⑷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4日。另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⑹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絕毒癮之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沈祿陞 (沈祿陞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161、2461
2、25103、24576、22965號提起公訴),惟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沈祿陞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65、24612、26161號之偵訊筆錄可佐,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