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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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告 廖秋月 輔佐人 陳港汎 訴訟代理人 陳良智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12日,到期日95年9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陳戩煌 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到期日為95年9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以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390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以鈞院96年度執未字第21264號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戩煌之財產,受償執行費7,377元,目前尚積欠本金742,223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又聲請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47370號對訴外人陳戩煌及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今被告復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32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財產。然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亦非原告所為,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顯係出於他人之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被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自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戩煌本係夫妻,結婚多年訴外人陳戩煌常年
在外工作,生活、事業點滴非原告所能掌控,兩人並業已於
95年9月19日完成離婚手續。原告於收受鈞院查封房屋通知後,經向鈞院調卷查明,才知94年5月12日有這張不是原告親簽之系爭本票。按系爭本票所示對保地點,乃在訴外人陳戩煌之公司,原告與銀行對保人 黃莛芳 未曾見過面,對銀行的對保、徵授信過程亦從未參與,亦未接受對保人黃莛芳任何徵詢,何來簽立系爭本票。
㈡原告識字不多,確無收受95年度票字第39094號本票裁定,
故當時無從異議。又縱當時由管理員代收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據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90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實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鈞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持鈞院95年度票字第3909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其票款請求權僅有3年之時效。而系爭本票係於94年5月12日簽發,因借款未還,被告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票字第39094號經確定在案,復於96年間依此執行名義聲請經鈞院以96年度執未字第21264號執行訴外人陳戩煌財產,受償執行費7,377元,又於96年間再度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47370號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鈞院始於97年3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從而,本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0年3月12日完成,今被告於101年1月14日始再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該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5月12
日,到期日95年9月13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陳戩煌於94年5月12日向被告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1,000,000元,與共同連帶借款人即原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並另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經查,該申請書內容明載,雙方合意自94年5月19日至98年5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訴外人 陳煌 每期支付被告29,375元。詎料,訴外人陳戩煌於借款未清償前即停止入款,故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為保全其債權,於95年間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39094號確定在案,而該案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分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陳戩煌與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而訴外人陳戩煌與原告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不為異議或抗告,顯已就本件債權存在毫無疑義,是被告取得鈞院95年度票字第3909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依法不得再就本債權為抗告或異議,且本件業經鈞院執行並換發96年執未字第47370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再查,被告係於101年1月4日持鈞院96年執未字第4737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未曾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094號本票裁定卷宗:
⑴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於95年
11月28日就原告廖秋月與訴外人陳戩煌2人於94年5月1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9月13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⑵本院於95年12月4日裁定。
⑶原告廖秋月部分,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巷
○○號6樓」,於95年12月8日由管理人收受。訴外人陳戩煌部分,送達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162弄12號」,於95年12月8日由陳戩煌本人收受。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3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⑴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債務人「陳戩煌、廖秋月」。
①執行名義:95年度票字第390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②執行金額:742,223元。
③執行標的:債務人「陳戩煌」所有之不動產。
⑵96年7月31日併入本院96年度執未字第21264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戩煌)}。
⑶因債務人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於97年3月12日核發96年執未字第47370號「債權憑證」結案。
㈢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
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
㈣本院101年度司執未字第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⑴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廖秋月」。
①執行名義:97年3月12日核發之96年執未字第47370號「債權憑證」結案。
②執行金額:742,223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③執行標的: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68-3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
⑵101年1月12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未字第2936號函查封登記。
⑶101年2月4日至現場查封並揭示公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㈢原告為時效消滅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5月12日,到期日95年9月13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於94年5月12日所簽發,發票人除原告廖秋月外,尚有原告廖秋月之配偶陳戩煌。另依系爭本票下方所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除原告廖秋月外,亦尚有原告廖秋月之配偶陳戩煌,而原告廖秋月之對保時間、地點,為94年5月12日、申請人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簽名及印章,非其所簽及所有,且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附件五原告親筆書寫之筆跡予以核對,亦明顯存有不同。如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簽名之情,應屬可採。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經查:
⑴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3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債務人「陳戩煌、廖秋月」{①聲請日期:96年7月18日(本院收狀印戳)②執行名義:95年度票字第390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③執行金額:742,223元。
④執行標的:債務人「陳戩煌」所有之不動產。
⑵上開事件於96年7月31日併入本院96年度執未字第21264號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戩煌)}。
⑶嗣因債務人「陳戩煌」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於97年3月12日核發96年執未字第47370號「債權憑證」結案。
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於97年8月5日收受上開債權憑證,此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47370號、96年度執未字第21264號執行卷宗審認屬實。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既於97年8月5日收受本院97年3月12日96年執未字第47370號「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亦即自97年8月5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算至100年8月4日即行屆滿。而被告於97年5月24日起即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却遲至101年1月5日(本院收文戳)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屬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95年本票裁定時,原告戶籍地
是在台中市○○路○○○巷○○號6樓,在換發債權憑證時,戶籍地也未變更,在所有通知及送達都是同一地址,本票裁定時沒有提出異議,在去年強制執行時才提出異議,而本件債權已經確立,無所謂妨害或消滅債權人之權利,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以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票據是否偽造、罹於時效消滅乃屬實體上之抗辯問題,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尚難以原告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認為有確定實體之效力,是被告此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綜合上述,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5月12日,到期日95年9月13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467 號判決(101.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90 號(102.02.2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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