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進榮律師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在雲林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皇冠遊藝場」,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或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壬○○、癸○○、乙○○三人為開分員,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滿貫天龍」、「正宗王牌」、「魔術方塊」等四十七台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依比例開分後與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歸被告丙○○贏得,賭客不完時,可將剩餘之分數依比例換取續完卡,以供下次賭玩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適有賭客即被告辛○○、甲○○、戊○○、子○○、己○○、庚○○、丁○○等人,正在賭玩上開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電玩主機板四十七面、電腦總機一台、分數換卡單一盒、員工打卡單十張,及被告癸○○、乙○○、壬○○隨身腰帶皮包內起出之賭資,各八萬三千元、八千七百元、四千二百元等物。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癸○○、壬○○、乙○○四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辛○○、甲○○、戊○○、子○○、己○○、庚○○、丁○○七人,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犯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電玩機台上分數消失,實際上即歸被告丙○○贏得,分數又可換成續玩卡持續請求開分賭玩,與現金開分無異,足認續玩卡有經濟價值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等人,除被告庚○○辯稱:其僅係進去找朋友並未賭博云云外,餘被告等固均不諱言有經營上開遊藝場,或受僱擔任開分員,或在該遊藝場把玩機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均辯稱分數不能兌換現金、獎品或計分卡、續玩卡等語;被告癸○○、壬○○、乙○○復三人,另均辯稱:扣案之腰包內現金紙鈔,係客人開分找錢用等語;被告甲○○、戊○○、子○○、己○○、丁○○五人,亦均另辯稱:分數打到完為止等語。本件微論被告庚○○所辯前詞是否屬實,即認其於警查獲時亦有把玩上開機具之情事。惟首查上開扣案之證物,經原審當庭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有起訴書所載之續玩卡,另卷附之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所謂「機台分數換卡單」,經原審當庭勘驗發現,僅係一名片盒內有數張卡片,卡片內容均載明「本機台中獎分數一律玩完為止,恕不兌換現金或物品」等字樣,其餘均屬空白等情,既經原審記明筆錄在卷,且被告丙○○亦稱:該卡片係貼在機台上面等語,核亦與偵查卷附之現場機台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從而公訴人指有續玩卡乙節,已難認屬有據。退而言之,縱認賭客不完時,可將剩餘之分數依比例換取續完卡,以供下次賭玩使用無訛。惟按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而所稱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惟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乃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休閒消遣之需,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遂又有但書之規定,因此以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並非刑法上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而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顧名思義,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即輸贏之對象經濟價值甚微,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所贏得財物之價值,而係在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客觀上無礙於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且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上,認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從而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僅能繼續把玩電動機具之用,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則因押中贏得之分數,既仍應消費在電動機具之把玩上,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自與賭博罪之以偶然之機率定輸贏博取財物,應所有區別,亦與一般所謂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是本件被告丙○○等人,於把玩電動機具者不擬繼續把玩後,以「續玩卡」兌換電動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既僅能供把玩者日後能再以之開分把玩電動機具,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顯見該「續玩卡」之經濟價值有限復無流通之功用,自不得將之視為有金錢之用途,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應認僅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而已。至被告丙○○經營之上開遊藝場,設有多台監視攝影、錄影機器,雖有現場照片可稽,現場並查扣有無線電對講機一支,被告壬○○、癸○○、乙○○等三位開分員身上,所圍腰包內雖有為數不少之現金紙鈔,固足認與正當電動玩具店之經營方式不相稱,而有值得懷疑可議之處;然基於上開事證說明,仍不得憑此即臆測被告等人確有從事賭博之犯行。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等所辯前詞,均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等被訴賭博罪部分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經驗法則,被告等人殊無承認兌換金錢之可能,且被告丙○○僱用員工擔任開分員,如無不法情事,無需將員工之打卡資料藏在白板之後,又徵諸所有被告均陳述一致,顯然經事先串證,況把玩電玩不能兌換現金,復不能兌換積分卡或續玩卡,又有何誘因能吸引遠來之客人,是皇冠遊藝場顯有從事賭博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各該上訴理由均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確切證據憑以認定證明,是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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